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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信用助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管

7月9日,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62条,重点就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义务要求、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五方面作出规定。涉及信用内容如下:

第八条规定,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第九条规定,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