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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涉及信用→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多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及信用领域相关内容。根据已经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文本,梳理相关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控违法机构和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文物经营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鉴定经营机构、文物流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文物鉴定经营活动或者文物流通经营活动完成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文物鉴定经营活动、文物流通经营活动的相关参与者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采取第一项措施,经催告仍不履行,被处罚人有存款、汇款以及固定工资收入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后通知金融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进行划拨。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经催告未缴纳罚款的信息通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将信息录入其信用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勘查开采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管】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对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明确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七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向其提供的金融业务种类、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额;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

(二)对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反洗钱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的;

(四)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支付账户规定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或者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办理支付账户业务。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商业密码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5月24日印发。第四十六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进商用密码监督管理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依法建立推行商用密码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一条【档案服务企业违法行为惩戒】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档案服务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造成档案损失或者档案信息泄露的,除按照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外,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限制其开展与档案服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在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等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获得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开与责任追究】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补偿资金发放的范围、具体的补偿标准等内容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相关违约信息纳入该主体信用记录,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重复、虚假申报等方式而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将相关主体认定为生态保护补偿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同时将涉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